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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上诉北京天有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有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

法定代表人席某,院长。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4年4月8日入职北京天有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有信公司),当日即被派遣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氧气房工作。在我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5个小时,从早6点到晚9点,上一天休息两天。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08年4月合同到期后,天有信公司不再续签,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我一直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但该月的工资天有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4月我再次找到天有信公司时,该公司负责人不同意给付我2008年3月的工资。后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有信公司:1、给付李某2008年3月的工资730元;2、给付李某2006年10月到2007年6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300元;3、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0元;4、退还李某求职证;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天有信公司、复兴医院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2003年天有信公司与复兴医院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天有信公司派遣劳动者到复兴医院从事保洁等工作。李某所述其入职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均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08年4月8日到期,天有信公司已于2008年3月7日给李某下达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李某对此亦签收表示同意。实际上李某于2008年3月13日就离岗了,我们的工资支付是下发制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休息时间、工作岗位等均属实。我们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到期自然终止,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入职时,其求职证就应被李某所在街道收走了,我公司并没有收取求职证。李某离职后直到2010年4月才开始找我们索要拖欠工资,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李某与天有信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后被天有信公司派遣到复兴医院工作。劳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多次续签,合同截止日期为2008年4月9日。2008年3月7日,天有信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李某在收取回某上签字。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9日到期终止。李某称其于2008年6月至8月间多次找天有信公司索要工资,天有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李某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李某表示自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未向天有信公司主张过相应权利。2010年6月10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9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某某的申请请求。现李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庭审笔录、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回某、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4月9日到期终止,故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某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李某在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多次找天有信公司主张权利,现李某主张权利未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有信公司、复兴医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供王某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以证明李某在2008年6月至2010年5月期间多次找天有信公司负责人闫某主张权利。天有信公司、复兴医院对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某认可与天有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4月9日到期终止,故李某于2010年6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于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芦建民

代理审判员何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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