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丙与全可心(不满16周岁,另案处理)预谋盗窃本市X村“琦虎”网吧内某电脑配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XXX窜至该网吧,由被告人张某丙借上网之机对网吧内某电脑进行拆卸,共盗窃CPU、内某、硬盘各四个,显卡一个,作案后二人逃离网吧。随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XXX(另案处理)准备销赃,在本市X村十字交易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现场缴获全部赃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60元。破案后,赃物全部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