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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X镇五金厂宿舍。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原告王某丁之父。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明,男,X年X月X日生,住双峰县X镇X路。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X镇xx村X组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谭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某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谭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县城往xx方向行驶,途经车G320线1266KM+910M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xx驾驶的云x小型客车发某碰撞,造成原告王xx、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受伤,云x小型客车严重受损,三原告已用去医某费18824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负本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湘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承保。事发某,被告谭xx仅支付原告5000元。故此,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受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xx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含修车、拖车费)、医某、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丢失手机赔偿费、衣物损失费、车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面部损伤费等合计127240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X号、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2、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

3、三原告的的病历资料;

4、三原告的医某费收据;

5、原告王xx、王某丙的工资证明。

6、原告的受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谭xx辩称,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谭xx提交如下了证据:。

1、被告谭xx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3、被告谭xx已付原告部分费用凭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的赔偿因被告谭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用药必须符合医某用药原则。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2、3、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应按医某用药原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险条款中约定“非医某用药不予赔付”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故此,被告的此一质某意见不成立,本院采信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这些证据是为了证明在原告受伤前原告收入状况,凭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劳动者,也不是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此,原告王xx、王某丙的收入标准依法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谭xx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对被告谭xx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谭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第某者责任险条款第某条规定,负全某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仲裁。2011年8月31日18时30分,被告谭xx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由双峰县城往xx方向行驶,途经车G320线1266KM+910M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xx驾驶的云x小型客车发某碰撞,造成原告王xx、王某丙、王某丁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某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为被告谭xx第某次发某交通事故。2011年9月2日,三原告到双峰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王xx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左肩部挫伤,原告王某丁的伤情为:头皮挫伤、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丙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左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xx、王某丙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原告王某丁于2011年9月9日出院。2011年9月9日、9月14日,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双峰县交警大队第某中队的委托,对三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某时间及费用进行评定。2011年9月21日,该所对三原告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对原告王某丁的鉴定意见是:未致残,其医某时限已终结,对原告王某丙的鉴定意见是:未致残,建议鉴定后继某休治一周,其后续医某在800元以内开支,对原告王xx的鉴定意见是:未致残,建议鉴定后继某休治一周,其后续治疗费在800元以内开支。2011年8月31日,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双峰县交警大队第某中队的委托,对云x小型客车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9月16日,该中心作出关于云x五菱微型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的价格为26400元。事故发某以后,被告谭xx支付给原告各种费用5672元。因协商未成,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本院对原告的有关损失作如下审查认定:

(1)、医某。三原告主张某院医某20424(含继某治疗费1600)元,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王xx住院医某6817.83元、原告王某丙住院医某6840.78元、原告王某丁住院医某3818.4元。原告没有提交继某治疗费的发某和确已继某治疗的证据,对原告主张某继某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某17477.01元。

(2)、误工费。原告王xx主张某14000元(200×70),本院认为,原告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又没有其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年收入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6518÷365×16=724元。原告王某丙主张某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又没有其提交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年收入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518÷365×16=724元。合计认定二原告误工费1448元。

(3)护某。原告主张某某为3600元(3×80×15),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为42天,那么,其护某应为16518÷365×42=1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某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6×25×15),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只能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12=50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某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

(6)营养费。原告主张某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养费没有医某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认定其营养费。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均未致残,不能认定精神抚慰金。

(8)、鉴定费。三原告鉴定费合计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9)、车辆营运误工损失、手机损失、衣服损失,原告共主张某11400元,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0)、车辆损坏损失,原告主张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主张某修车拖车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拖车费1000元

(12)、车辆损失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53829.01元。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原告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某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谭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仲裁条款是否排除法院的审判,在商业险中是否适用医某用药原则;3、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那么,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谭xx对本次事故负全某责任;被告谭xx入了交强险,此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谭xx负全某赔偿。交通事故发某以后,被告谭xx怠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被告谭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谭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签订的“非医某用药不予赔付”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谭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虽然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为仲裁,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在开庭审理前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六条关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某审理。”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接受法院的审判管辖。

综前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的损失5382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348元(医某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某1900元+误工费144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204.81元【(53829.01-17348)×80%-500】,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xx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45232.8元,由被告谭xx赔偿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10276.2元(被告谭xx已付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各项费用5672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xx、王某丁、王某丙负担1120元,由被告谭xx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桂胤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某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某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某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某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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