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辩护人秦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
辩护人潘某某,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
法定代理人易××,男,系被告人易某父亲。
辩护人周某,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益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秦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易某及其法定代表人易××、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钱财,购买水果刀、玩具枪、电棍后,多次租赁车辆到南北高速公路、南宁市绕城高速都南高速武鸣县路段,对停靠路边的车辆上的人员进行殴打、威胁,后取走其财物。所得赃款除用于租赁车辆、加油等共同开支外,其余由各人平分。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赁来的现代小轿车上高速公路,伺机作案。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杨某等人来到南北高速公路蒲庙出入口往三岸大桥方向约2.5公里处,看见有车辆停靠路边,便在该地某前方几百处停车。除被告人杨某留在车上等候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伙同持玩具枪、刀某、电棍上前对该车辆上的邓某×、胡××夫妇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部分现金及两部手机。经鉴定,其中一部友信达牌x+型手机价格为250元。
2、201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都南高速公路(G75)1949处(武鸣县路段),看见有车辆停靠路边,便在前方停车。除被告人黄某留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该车辆的司机刘××、货主黄××和前来修车的陆××、赵××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000多元和两部手机。
3、2010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都南高速公路K924+919处(距离武鸣县府城出入口约6公里),看见有一辆乘龙大货车停靠路边,便在货车前方停车,除留被告人陈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黄某、易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驾驶、搭乘该货车的陆××、黄×、陆××进行威胁,殴打陆××,后抢走现金1740元和两部手机、一部移动座机。
4、2010年4月2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南宁市X路琅东出入口往二塘出入口约3公里处,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易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司机黄××等两人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000多元。
5.2010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等上述人员在实施上述抢劫事实后途经南北高速公路距蒲庙出入口约1公里处,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易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上的董××、杨××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2000多元及两部手机。其中被害人董××被刀某伤,形成一长10.2厘米创口,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6.2010年5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南北高速公路五合出入口处附近,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司机全发方、全定方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2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车辆租赁合同书、病某、户籍证明等书证;塑料玩具枪等物证;被害人邓某×、董××等人的陈某;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陈某没有对被害人施暴,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从轻处罚。二、陈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三、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二、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第四、第五起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否认参与第三起抢劫事实。此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易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三、被告人易某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等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为非法谋取钱财,购买水果刀、玩具枪、电棍后,多次租赁车辆到南北高速公路、南宁市绕城高速都南高速武鸣县路段,对停靠路边的车辆上的人员进行殴打、威胁,后取走其财物。所得赃款除用于租赁车辆、加油等共同开支外,其余由各人平分。具体如下:
1、2010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杨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赁来的现代小轿车上高速公路,伺机作案。次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杨某等人来到南北高速公路蒲庙出入口往三岸大桥方向约2.5公里处,看见有车辆停靠路边,便在该地某前方几百处停车。除被告人杨某留在车上等候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伙同持玩具枪、刀某、电棍上前对该车辆上的邓某×、胡××夫妇进行威胁,后抢走二人部分现金及两部手机。经鉴定,其中一部友信达牌x+型手机价格为250元。
2、2010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捞鬼”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都南高速公路(G75)1949处(武鸣县路段),看见有车辆停靠路边,便在前方停车。除被告人黄某留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该车辆的司机刘××、货主黄××和前来修车的陆××、赵××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000多元和两部手机。
3、2010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都南高速公路K924+919处(距离武鸣县府城出入口约6公里),看见有一辆乘龙大货车停靠路边,便在货车前方停车,除留被告人陈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黄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驾驶、搭乘该货车的陆××、黄×、陆××进行威胁,殴打陆××,后抢走现金1740元和两部手机、一部移动座机。
4、2010年4月28日凌晨3时1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南宁市X路琅东出入口往二塘出入口约3公里处,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易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司机黄××等两人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000多元。
5.2010年4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等上述人员在实施上述抢劫事实后途经南北高速公路距蒲庙出入口约1公里处,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易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上的董××、杨××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现金2000多元及两部手机。其中被害人董××被刀某伤,形成一长10.2厘米创口,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6.2010年5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黄某伙同“三十一”、“捞宝”、“大学生”驾驶由被告人陈某租来的面包车到南北高速公路五合出入口处附近,看见有货车停靠路边,便在附近停车。除留被告人黄某在车上望风外,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同伙持玩具枪、刀某上前对货车司机全发方、全定方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二、户籍证明,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刑事责任年龄等。三、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某、过程等。四、《车辆租赁合同书》,证明本案的作案车辆桂x等车辆系由被告人陈某向钦州市X区现代汽车租赁服务部等单位承租。五、塑料玩具枪等物证,证明被告人陈某等系持械抢劫。六、被害人邓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某,印证起诉书指控陈某等人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以及被本案各被告人侵害的被受害人的人数等。七、被告人陈某等人的供述,证明陈某等人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案的手段、结果等。八、被告人辨认笔录;互为证明本案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事实。九、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犯罪现场。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部分被抢劫手机的价格。十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所受的损伤已达轻伤。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某、黄某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等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作用相当,均为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杨某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某参与实施该起抢劫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同案人黄某在案件侦查阶段供述。但被告人易某一直予以否认,其余同案人也未证实其参与作案。且黄某在开庭审理中也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参与该起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陈某、黄某、易某及辩护人关于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元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塑料玩具枪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杨某君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