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购买位于本市XXX东街的开封市XX总厂房屋为由,分别骗取王某现金6千元、张XX现金2千元。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帮助购买位于开封市游XX东街的开封市XX总厂房屋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六千元、被害人张XX现金二千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谅解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赃,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