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大石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元,湖南环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2日因犯聚众哄抢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己,女,37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辛,男,5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壬,男,52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55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年龄不详。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丙犯聚众哄抢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某丙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贺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丁、贺某辛、贺某壬、张某戊、谢某己、刘某庚、谢某癸、梁某某、贺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尚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二、将耒阳市人民法院(2010)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艾湘玲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雁宾
校对责任人齐国安印刷责任人李雁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