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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住所地××省××市×××号。

负责人蒋某,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0)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原告的合同与原告在攸县房产局备案的合同)存在差异,被告签订合同时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攸县,应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三条33.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贷款人系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其住所地为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其中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提出在攸县房产局备案的合同未提交)存在差异,故对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提出本案应由攸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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