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08房。
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某与石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郭某直接抚养至18周某,石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每月X号前支付)负担郭某抚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郭某与石某各负担一半;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郭某名下的长安S460型面包车(湘x)车辆一台归石某所有,由郭某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石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石某无需给付郭某折价补偿款;
四、各人衣物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郭某自愿放弃分割家用电器、住房以及要求石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六、双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505元,减半收取1752.5元,由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向湘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