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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

被告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在20岁时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彼此之间的感情尚好,所生儿子思某已成家,女儿思某,现年22岁,未婚。但好景不长,被告不务正业,长期流落在外,有家不归,一有不顺心之事,就用污秽的语言辱骂并用拳足殴打我的头部及胸部。长期以来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离;2、婚生女儿的抚养由其自己选择;3、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请依法判令双方共同偿还;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徐某于2010年6月28日欠刘某某玻璃款、灯具款壹万零陆佰元(10600元)。

2、刘某某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0年7月1日欠刘某某门窗玻璃款2700元”。周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徐某欠地暖款9200元”。

3、徐某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0年6月29日借徐某壹万元(10000)”。

4、李某某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0年6月28日欠李某某油工工资5000元人民币”。

5、徐某证明1份,证明:“思某于2010年7月4日借徐某壹仟伍佰斤玉米,11月份思某又借徐某玖佰斤玉米(900斤),共借贰仟肆佰斤玉米(2400斤)”。

6、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0年6月28日欠吴某某装璜款、工资费用总计柒仟伍佰元整(¥7500),已付伍佰元(500),下欠柒仟元(7000)”。

7、吴某某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10年6月28日欠吴某某整体厨房、窗台面材料合计6000元,付3000元,下欠3000元”。

8、杜某某证明1份,证明:“2010年6月30日徐某给儿子结婚急需要钱,我公司从联社贷款叁佰万元,只好给徐某转贷伍万元,言明4月19日还款,但直至现在还无钱偿还贷款,此事千真万确,属实”。

9、艺康装饰材料门市证明1份,证明“徐某于2009年7月份在艺康装饰材料门市购买装饰材料共计贰万伍仟元整,于2010年3月8日付壹万伍仟元整,下欠壹万元整(¥10000.00)”。

10、陕西信合贷款发放交易凭证1份,户名徐某,金额100000元,起息日2009年7月13日,到期日2010年7月13日。

11、(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思某离家是因赌博欠账,在儿子思某六岁时出走至十八岁时才回的家,十二年期间徐某一人照顾两个孩子的上学及生活。思某回家,后与徐某经常吵嘴打架,2010年两人打架斗殴后徐某家出走至今未回。

12、(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思某家的宅基地、山地及卖地情况(分别由选油站、管某、高速路征地补偿所得现金74326.7元,给张某卖地258000元,修新农村补贴12600元,家庭承包经营地12亩,川地1分多,老宅基一块,大约是5、6分)。

被告思某辩称:我俩订婚、结婚均自由自愿,婚姻基础好,一双儿女均长大成人,现都年近花甲,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如要离婚,应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我从1999年8月15日起一直在洛川打工挣钱,原告将全家人赖以生存的耕地卖掉所得现金34万余元均挥霍,请求追回原告非法所卖土地。家中有18个银元被原告拿走,存款10万元被原告不知存在那个银行查不出来。2009年投资4.1万元在志丹县X镇保娃沟门建起猪场,投资2.4万元购公、母猪各10头,在我养猪期间还有70多头猪。老宅基地是我大爸的,在我和我前妻结婚时让我们使用,并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望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无共同债务。

被告思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X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承包地情况,原、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共承包川台地4.2亩、山地12亩。

2、土地买卖契约2份,用以证明给张某出售土地1.17亩,得款258000元。

3、(略)委员会支书李某某及刘坪村X组长思某出具的“关于思某和徐某土地转卖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思某和徐某土地转卖情况:1、石绵台上边地原先坡地1.4亩,修农田某平成9分地,修选油站征地每亩价10000.224元;2、石绵羊台路下平整地0.565亩,管某用地征用每亩价57600元、青苗补偿每亩500元,共32826.5元;3、石绵羊台路下平整地1.7亩,高速路征地价每亩18000元,共32500元;

4、庄湾地4.1分,价100000元,背墙占地给付6000元,共106000元。另外7.6分,每亩价200000元,共计152000元;

5、303省道加路面拆迁费未清。修新农村补贴12600元。大队支书:李某某、村X组:思某,2010年6月23日”,用以证明土地收益为:332346元,徐某领299846.5元,思某领32500元,修建新农村补贴12600元,徐某领5000元,思某领7600元。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6月22日两次与原、被告的儿子思某及其儿媳武某某谈话,思某、武某某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能够共同生活,如父母坚决要离婚,思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思某还于2010年6月30日向法院递交书面意见,称父母自由恋爱结婚20余年,坚决不同意其离婚,家中仅有4亩条地被母亲卖掉3亩,请求不可再分割土地,如土地分割后其妻可能要与其发生一些感情问题,父母的养老问题其会负责。

2、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6月21日两次与原、被告的女儿思某谈话,思某表示对于父母的婚姻状况尊重其母亲的意见,如果父母离婚其也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3、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与思某山谈话,思某(男,X年X月X日生,系(略)委员会刘坪村X组长)称:“原、被告可以在一块共同生活,2008年修建新农村原告徐某卖了自己宅基地隔壁的一块宅基地,得款25万多元都用于修房子了,修房子主体每间成本36000元,徐某买门等用的材料都是好的,一间大概用了40000元,装璜房子花了大约6至7万元”。

4、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与李某某谈话,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志丹县X村支书)称:“思某于1999年离开家,前年回到家的,我以为原、被告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5、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与刘某某谈话,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略))称:2010年思某在顺宁镇X村的猪死的死,卖的卖了,猪厂已倒闭。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8)杜某某证明一份、(10)陕西信合贷款发放交易凭证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杜某某的钱猪卖后其让原告给偿还了,(10)信用联社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负担;证据(5)只欠1400斤玉米,并不是2400斤,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所举某据原告无异议。对本院与思某、思某的谈话原告有异议,称不给其分财产;被告称帐算清再说。对本院与思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谈话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原告所举(1)—(10)证据均是思某外出时徐某修建房子给孩子结婚及生活开支所欠债务,有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予以采纳;(11)—(12)是(略)委员会所提供,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以职权与思某、思某、思某、李某某、李某某谈话,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称二人经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女儿思某,于X年X月X日生儿子思某,已婚。后由于被告赌博欠债,为躲避赌债于1997年8月至2008年5月离家在外打工,由于长时间的分居,两人之间产生了隔阂,思某回家后,经常与徐某吵嘴、斗殴,使原告心灰意冷,便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被告卖地及国家所征地款收入共计332346元,修建新农村补贴12600元,徐某领了5000元,思某领了7600元,两项合计徐某领走了304846元,思某领走了40100元,在思某外出时间,徐某在家抚养孩子也没有固定收入,故将所卖地款均用于修建房子、生活开支、儿子结婚。在思某回家后要求开办猪厂,在志丹县信用社贷款10万元办了猪厂,截至现在猪厂已倒闭。故欠下了207500元的外债及玉米2400斤。家庭共同财产有:上下两层六间楼房一栋、四孔旧砖窑及窑后空场地一块、山地12亩,川地一块、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某一台、写字台一张、三人沙发一个、床四张、被子二十块、三个皮箱、电某器一个,无债权。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思某于2011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但最后撤诉放弃析产。徐某放弃2400斤玉米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称二人于1988年同居,虽无结婚证,但婚生子思某已经年满22岁,可知二人同居应在于1994年前,故属于事实婚姻范畴。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外出时间较长,原告对其家庭所做的贡献较大,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原告称老宅基地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婚后也曾在老宅基地居住,但该宅基地在被告与其前妻结婚时已经存在,故本院认为老宅基地属于被告思某的婚前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提出有10万存款及18个银元,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思某离婚。

二、四孔旧窑洞及窑洞背后空场地一块、川地1块、缝纫机一台、被子10块、席梦思某人床(皮床头)1张、1张单人床、3个皮箱、电某、洗衣机归原告徐某所有;电某1台、1张双人床、1张单人床、被子10块、写字台1张、沙发1个、两层6间楼房一栋归被告思某所有;山地12亩归思某管某及收益。

三、夫妻共同债务207500元由原告徐某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及孩子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李晓娟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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