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县×乡×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系张涿高速L12标一号桥施工队厨师。2010年11月13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许××趁工地工人中午吃饭之机,三次盗窃工地桥梁预埋钢板9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086.25元。案发后被盗钢板全部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钢板(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杨×、李×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货发票、××高速L12标项目部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均已追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