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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出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时常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起盖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组坐北朝南平屋2间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女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某2009年8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房屋照片3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起盖坐落莆田市涵江区X组平屋二间(前后间结构,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曾某琴,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曾某娟(均能独立生活),1992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8月27日原告曾某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起盖坐北朝南平屋二间(前后间结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某2009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起盖座北朝南平屋二间(前后间结构)因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由原、被告合理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组起盖坐北朝南平屋二间(前后间结构),前间归被告曾某某使用,后间归原告罗某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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