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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身着99式警服,在汝阳县X乡X路上,冒充大安派出所工作人员执勤查车,强行拦住汝阳县X乡X村侯XX驾驶的助力三轮摩托车,以无证驾驶为由,并以扣车、罚款、拘留相恐吓,让其掏钱放车,骗取被害人侯XX现金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XX、赵XX、侯XX证言,被害人侯XX陈述,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王某某身着99式警服的照片,(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身份,进行诈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其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招摇撞骗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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