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某,男,成年。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x元。经催要,被告于2001年12月6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一份,承诺农历2月20日不能还款的话以房子作抵押。此后,被告柳某某再未出现,也未向原告偿还石子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石子款x元及利息;被告如不偿还欠款,判令被告抵押的房子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曾存在买卖石子合同关系。2001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柳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的石子款为x元。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吴某某石子款x元(伍万肆仟肆百捌拾元伍元整)。欠款人柳某某,2001年10月30日。”在原告吴某某的催要下,被告柳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欠吴某某石子款农历2月20日以前还伍仟元,到时不还以房子做底(抵)押。柳某某,2001年12月6日。”因被告柳某某一直未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该石子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被告柳某某书写的欠条和保证书及原告吴某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进行结算后,被告柳某某未将其所欠石子款支付原告吴某某,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欠款的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欠款x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未及时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欠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吴某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其向原告吴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0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柳某某在2001年12月6日和原告吴某某约定抵押时仅约定了“以房子作抵押”,对房子的位置、面积未作进一步约定,属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对房子享有抵押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2元,由被告柳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