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1岁。
被告郑某某,男,6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丹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后的初期,两人的夫妻感情较好,自从2010年生育女儿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不理不睬,总是沉迷于网络,平时,两人为家庭琐事都要吵架,被告对妻子和儿女都没有尽到自己应有的责任;虽然经过村里多次管教,被告总是恶习不改;现在,两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离婚后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很多内容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每天都在外面上网,被告不仅管了小孩,而且也照顾了家庭,被告也没有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现在提出离婚,被告从内心而言是不想离婚的。
被告郑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6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郑某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瓶;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不时发生吵闹,但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并且,现在两人从内心而言都不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以后只要不计前嫌,相互理解和宽容,相互恩爱,两人完全可以和好。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