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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38岁。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华,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49岁。

被告刘某乙,女,33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毅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张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乙找到原告,叫原告借钱给被告张某买车,要求借40000元,保证在两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刘某乙担保。原告将40000元借给被告张某后,被告张某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刘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某催收,被告张某不卖帐,此后多次找二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不归还原告的钱。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称自己现在没有钱还。该笔钱借来后,就把钱直接给了被告刘某乙,没有实际用到该笔钱,不应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刘某乙辩称,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张某向被告刘某乙借得有钱,被告刘某乙装修房屋又需要钱,被告张某称可以借钱来偿还,于是被告刘某乙才联系到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担保才同意借钱给被告张某。原告刘某甲是放高利贷的,被告张某也同意借。当时原告刘某甲拿了37600元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其中35000元拿给被告刘某乙。借钱的时候被告刘某乙在场,担保也属实,但约定两个月还钱,到现在一年多了。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甲两人之间后来的往来被告刘某乙不是很清楚,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借款、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400元。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借款属实,借款时扣除了2400元的利息。借条是被告张某所写,也是其签字盖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借款时原告实际拿给被告张某现金37600元是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但借条不能因此证明原告刘某甲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但能印证被告张某找原告刘某甲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刘某乙担保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借条印证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刘某甲实际借款3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甲现金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还款日期两个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张某担保人刘某乙2011年2月12日电话(略)”,被告张某、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签字盖印。被告张某收到借款后,将其中35000元拿给被告刘某乙。

另查明,借款时原告刘某甲从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40000元中扣取了两个月的利息2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原告刘某甲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照借据的约定期限按期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某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张某实际收到的现金3760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刘某甲有权主张某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应从2011年4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某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照上述规定,其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辩称的实际用钱人是被告刘某乙,应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被告均可另案主张某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37600元,并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侯毅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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