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
法定代表人石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蓝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9日和2008年2月20日从原告处订购两批丝印油共计60千克,总金额为4,740元。根据双方的出货单的约定,该货款应当在30天内,即在2008年3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因被告未能偿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740元,支付违约金853.2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出货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4,740元,并约定应当在到货后30天内付清;
证据二、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
证据三、涉税事项调查证明1份,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
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应当偿付原告货款。现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认证,证明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不持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40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85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