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2年元月12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审判员陈卫国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