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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寰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寰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虹,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宿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岩,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寰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寰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该院作出的“(2010)大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为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的证据使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关于“获赔款项”的理解与认定错误,判决我公司给付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错误。故请求再审改判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引用该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办案费用的不同支付条件,二审按双方约定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在诉讼活动中为申请再审人垫付的诉讼及办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寰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寰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隋福田

代理审判员谭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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