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革要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本区X镇X村松隐冷库门卫室,先由被告人孙某某借机支开门卫之一李某某,随即由他人翻墙踹门入内,采用持刀威逼、电线捆绑等暴力方法,劫得另一门卫即被害人俞某某现金人民币6,725元及价值人民币234元的天时达手机1部。后被告人孙某某从中得款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其他二人已于2005年7月22日因上述行为被本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刑罚。二人各退赔被害人1,600元,共计3,2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10月1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丙、杨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叶某戊、叶某己、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2005)沪公金刑技勘字第X号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刑)鉴(2005)第X号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退赃,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959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缴了其余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对被告人孙某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要求对被告人孙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俞某某。
审判长许颖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