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略)事务所(略)。
被告祝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祝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某,2008年1月18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但实际朱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变更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被告祝某辩称,同意变更朱某某由原告抚养,2008年7月21日双方曾在本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儿子,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某、被告祝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某,2008年1月18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2008年7月21日双方在本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再次达成协议,约定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表示自愿独自抚养;由被告祝某一次性支付儿子买衣服等生活费2万元。离婚后,朱某某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被告8万元,被告亦未履行2万元。2010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朱某某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月起付抚养费的意见,因原告在2008年7月21日的协议中表示自愿独自抚养儿子,其后至起诉日才提出主张抚养费,故抚养费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朱某、祝某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祝某的婚生儿子朱某某自2010年4月起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祝某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朱某某抚养费300元,至朱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祝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