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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永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永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永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7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原裁定定性错误,上诉人未侵犯公司权利,(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韶山市,只能按民诉法二十二条之规定,由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虽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但上诉人是否侵犯公司权利,有待进一步实体审理。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韶山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由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77-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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