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宁县,文盲,甘肃省宁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5月21日12时许,在本区金泰大厦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3本(共计75份),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现赃物以及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罗某某、高某、韩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鉴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私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七十五份及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