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1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0月1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珊、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某乙的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鲁××因琐事发生口角,怀疑鲁××砸了自己经营的店,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军伟(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一辆“捷达”牌轿车、一辆“现代”牌黑色越野车欲殴打鲁××。在行驶至焦作市X村区X路X村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丙等人乘坐的出租车误认为是鲁××等人的车,于是将该车辆逼挤到路边,持砍刀、钢管等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许某戊、李某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丁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外伤致腰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许某戊、李某庚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许某戊、李某己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郝××、卢×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是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认为重伤不是自己造成的,不应当对重伤承担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证实被害人并非被误打,被告人张某乙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张某乙只参与了对被害人李某丁的殴打,故只应对李某丁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鲁××因鲁××替他人要帐而发生口角,之后不久,张某甲得知自己的电脑店被砸,其怀疑是鲁××所为,遂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军伟(另案处理)等人分别驾驶一辆“捷达”牌轿车、一辆“现代”牌黑色越野车欲追上砸店的人,殴打鲁××。在行驶至焦作市X村区X路X村口处,将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许某戊、李某庚乘坐的出租车误认为是鲁××等人的车,于是将该车辆逼挤到路边,持砍刀、钢管等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将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许某戊、李某庚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头部外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丁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外伤致腰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许某戊、李某庚不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丙因已获得25万元赔偿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李某丁、许某戊、李某庚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5月25日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张某甲支付x元、张某乙支付x元),该款于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李某丁、李某庚、许某辛陈述证明2009年9月8日,李某丁和李某庚、许某戊、张建在下班坐出租车回市X路上被一伙人追上并无故殴打的事实。
2、证人卢×证明,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其在中州铝厂西门口拉了四名客人,当车走到冯营矿南边时,被一辆黑色越野现代车从后面撵上,把车挤停到路边,现代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都掂砍刀、棍棒等把其车上拉的客人砍伤了。
3、证人王×、鲁××证明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其和鲁××乘坐出租车从方庄往焦作市,当走到冯营矿南边时,见张某乙和张某甲等几人拿着砍刀、洋镐把在对其他几人殴打。
4、证人郝××证明其电脑店被被五、六个人砸了,有人看到鲁××在其中一辆出租车上坐着。其打电话告诉了张某甲,并对张说一共有两辆出租车,一辆修武的,一辆焦作的,往南走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庚、许某辛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龄状况。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乙曾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600元。
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情况。
证明两份证明张军伟等人在逃、作案工具下落不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承认,因张某甲借别人500元钱,鲁××打电话替别人要钱,二人发生口角,后鲁××扬言“你不给我砸你店”。过了一会儿,张某甲得知店被砸了,说是一个焦作出租车,一个修武出租车,还说了一个车牌号(现在不记了)。张某甲就和张某乙、张军伟及张军伟带的三四个人,开了两辆车去追,在冯营矿南二三公里处将砸店的人拦下,拿砍刀、洋镐把、钢管把他们打了。张某甲和张某乙是追住东边跑的那个人,并用刀砍那人了。
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承认,张某甲和鲁××电话里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的电脑店被砸。张某甲就对张军伟说了此事,张军伟带了几个人来。后张军伟开着他的越野车,张某乙开着他的捷达车,一个人还从张军伟的车上拿了几把刀放到张某乙的车上,这个人坐到了张某乙车上,几人就去追砸店的人。当时张某乙用车蹭出租车一下,车也不停,张某甲对张军伟说“就前面那辆车”。张军伟的车快,将车截住。一个人刚下车就被张军伟车上下来的人截住按到地上打,有两个人往张某乙车这边跑,张某乙、张某甲下车追的是往东边跑的那个人,张某乙左手拿刀,右手打了他一拳,那人被打倒,张某甲和另外二个人围着那人打,这时旁边不知谁喊了一句“去开车”,张某乙就跑回去开车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并非被误打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二人都要对故意伤害的全部后果担责,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认为只对轻伤担责的观点,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