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司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司某某经营真真超市期间,明知侯XX(已判刑)所卖的帝毫牌、红旗渠牌、雄狮牌香烟是盗窃所得,仍然购买,价值3000余元。
2009年以来,被告人聂某某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侯自民所卖的3.6mm型钢筋900斤是盗窃所得,仍然购买,价值17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XX、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认罪,并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处以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笫七十二条、笫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建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