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被告史某,男。
被告丁某、史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某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某地河南某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史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丁某、史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史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某驶至范县X区X路X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王某琪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家养伤,但被告丁某对原告损失一直拒绝赔偿,豫x号小型客车车主史某也未履行赔偿义务。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某、史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224.26元;判令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史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丁某驾驶的史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能证明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濮阳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残疾赔偿金、误某计算依据。
第二组、范公交201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一。证明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原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住某天数、住某伙食补助及营某依据。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濮阳腾龙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残疾等级为十级,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
第六组、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
第七组、交通费单据3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丁某、史某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丁某身份证、驾驶证一份;证明丁某身份情况。
第二组、车辆行车证一份,交强险保单、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四、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之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其放弃重新鉴定之权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受害人受伤后因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住某时间及本案案情对其提交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为宜;被告丁某、史某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14时,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范县X区由北向南某驶至黄河路X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王某琪驾驶的豫x(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丁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范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799.37元。2012年02月0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长安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史某,实际车主是丁某,该车在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7日14时,被告丁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与原告乘坐的王某琪驾驶的豫x号(大众朗逸)小型轿车发事故,致丁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丁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即承担70%)责任,王某琪应负此事故的次要(即承担30%)责任,王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某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对原告王某的损失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799.37元,误某15930.26元/年÷365天×10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626.32元;护理费为15930.26元/年÷365天×8天(住某天数)=349.1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天(住某天数)=120元;营某为10元/天×8天(住某天数)=80元;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年×10%=31860.52元,鉴定费为700元,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物质上给予相应赔偿的同时,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结合交通事故实际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水平,对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经计算合计为43035.37元为原告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濮阳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
、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2335.37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中的70%,即4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