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曾用名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郭某、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3月8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范X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史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93000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范XX、史某X、任某、邱某、李XX等人的证言、担保手续、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3年3月8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郭某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史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59000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X、任某、邱某、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3年3月8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郭某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杨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74000元,用于其个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X、杨某X、侯某X、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郭某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郭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45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X、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侯某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杨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76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X、杨某X、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3年3月14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史某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史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85000元,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史某X、李XX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3年3月19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李X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朱X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54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借款手续、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武陟县X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3年3月20日,被告人温XX利用任某陶某用合作社信贷员的便利,办理以赵XX的虚假存款定单做质押,冒用借款人刘某的名义在西陶某用合作社贷款58000元,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李XX等人的证言、西陶某用合作社的证明、借款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冒用他人名义八笔贷款数额共计544000元。
另查明:
1、2009年12月8日,被告人温XX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有温XX的投案笔录和发破案经过证实。
2、被告人温XX于2003年11月26日归还了冒用借款人史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社贷款93000元、于2003年11月26日归还了冒用借款人史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社贷款59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了冒用借款人郭某X的名义在西陶某用社贷款54000元。温XX于2011年6月29日同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达成还款计划,取得了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有收回贷款凭证、还款计划、谅解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温XX犯挪用资金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温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某琴
人民陪审员史某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