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与被告长沙新XXXX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新XXXX大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X公司)与被告长沙新XXXX大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永X公司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X公司诉称,200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略)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被告应于某梯两年免保期满后5天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05年8月22日前全部通过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8月27日付清款项,但被告仍拖欠免保款150000元及安装尾款25700元共计1757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175700元及违约金123078元(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自2007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1年6月28日),以上本金和违约金共计298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可以享有抗辩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诸多问题,专业部门下达过整改通知书,原告一直未履行整改义务。直到签订合同两年半后,被告购买的电梯才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在签订合同两年多后才履行安装义务。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原告永X公司(原名上XX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原名长X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7台,合同总价(略)元,质保金174000元;被告应于某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供合同总价的5%预付款,发货前3天付到总价的50%,同时出具合同总价45%的银行保函给原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价95%,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待免保期满后5天内支付;交货地点为长沙市X路X号被告工地;自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24个月为产品保质期,但保质期最长不超过交货日期的30个月。另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安装上述合同内容7台电梯,付款方式在电梯销售合同内已支付。200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追加合同书,对被告购买的7台电梯规格作变更,总价8000元。200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对被告购买的7台电梯规格再次作变更,总价26000元。2005年8月22日,湖南某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为被告新XX公司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双方确认原告与被告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款为(略)元,被告已经支付(略)元。被告未支付其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7月6日,湖南某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整改通知书,存在问题包括:资料不齐全,限速器铭牌应规范,且应由与之对应的编号,井道内表面与轿厢地板间距不应大于0.15米等。2009年7月28日,原告以函件形式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催索货款及安装款。

上述事实有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合同、检验报告、整改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X公司与被告新XX公司签订的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永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新XX公司提供货物并负责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应在质保期满后5天内支付,质保期为2年,原告提供的电梯验收合格时间为2005年8月22日,故被告新XX公司应在2007年8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拖延安装,且安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在验收合格前存在上述问题,在验收合格后,被告已正常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合同的剩余款项(略)元-(略)元=175700元。三、另一方面,2004年7月6日,湖南某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整改通知书,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的存在瑕疵,原告提供的产品于2005年8月22日通过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电梯在一年内未整改到位,对被告的经营造成影响系客观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及时履行整改义务,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原告与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原告应承担被告违约损失20000元。四、被告新XX公司自产品验收合格后已正常使用原告永X公司提供的产品,但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以应支付的欠付金额10%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5700元-20000元)×10%=15570元。综上,上述支付义务相抵后被告新XX公司应支付175700元-20000元+15570元=171270元。五、被告新XX公司辩称的原告永X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质保期满5天内即2007年8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永X公司至少应于2009年8月27日前向被告新XX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永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已于2009年7月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永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新XXXX大饭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7127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2元,由被告长沙新XXXX大饭店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上海永X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力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