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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49岁。2011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向某某(女,15岁)、刘某(女,16岁)两人提供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2011年6月25日凌晨,公安干警接举报后在上述房屋内将向某捉获,缴获吸毒工具,同时还查获二袋净重19.2克的麻古。经鉴定,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刘某、汪某、肖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吸毒工具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以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容留二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同时非法持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毒品19.2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19.2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纯赤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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