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武XX窜至武陟县X村南某,将孟XX放在路边的蓝白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7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武XX被抓获到案,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孟XX的陈述、证人邢XX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X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某焦南某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