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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小五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某武陟县。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宋冬、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武XX窜至武陟县X村南某,将孟XX放在路边的蓝白色倍尔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7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武XX被抓获到案,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孟XX的陈述、证人邢XX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X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某焦南某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武XX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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