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45年8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2月26日在其处分别借款x元和x元,共计x元,并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一座为该两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偿本付息,并对其抵押房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本息。但称双方约定利率月息9‰过高,且其本人生活困难,请求原告适当减少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2月26日在其处贷款x元和x元的事实。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一座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抵押材料,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江李某东侧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一座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上调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9‰不违背相关规定。5、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邓农信文〔2007〕X号),证明内容同4。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复印件,没有原始文件。原告亦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18日,被告李某乙在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
9‰,期限自2008年元月18日至2009年元月18日,后付息至2008年6月17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乙又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后付息至2008年6月25日。被告均以其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江李某东侧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一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抵押房地产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材料、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抵押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理应及时、全面还款,其仅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及余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上关于利率的约定是双方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9‰计付,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6月18日起,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起,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邓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某乙抵押的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江李某东侧房权证号为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霞
审判员庞学文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