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汉族,居民。
被告施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许某与被告施某、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施某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7月1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林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施某、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某与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2日,被告施某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某借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施某。2007.11.22”。2008年7月1日,被告施某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施某向许某借人民币四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施某。2008.7.1”。后因被告施某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施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户籍登记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拖欠至今未偿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存在财产约定制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施某、林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以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林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一十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施某、林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林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乙霞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