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31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周才仕(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吴某于1999年10月14日与宾阳县X村签订协议书,以13000元的价格买下该村“矮才山”(地名)直径为6公分以上的全部林木(马尾松)。同月28日被告人吴某和周才仕一起到宾阳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择伐胸径16cm以上树木480株,材积为60立方米。被告人吴某及周才仕组织指挥工人于1999年10月31日开始采伐树木,至同年11月24日全部采伐完毕,总计伐木材积为71.07立方米,超证采伐材积为11.07立方米。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采伐现场照片、工程师现场测量及取样照片、集体(个人)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区某木材运输证、(200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南地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周才仕的供述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超证采伐林木11.0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超证采伐林木55立方米。经查,同案人周才仕因滥伐林木一案已经本院及原南宁地区某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两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同案人周才仕伙同被告人吴某总计伐木材积为71.07立方米,超证采伐材积为11.07立方米。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公诉机关在没有新证据的前提下仍指控被告人超证采伐材积55立方米,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和同案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林木采伐工作,作用相当,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予区某主从犯。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在去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的大环境下主动投案自首的,且广西区X区某安厅、区某法厅发布了《关于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及《关于加强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有关工作实施指导意见》,给予投案自首人员宽大处理。因此,对被告人的自首行为,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适当增大。为严肃国法,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