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安技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天生,该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19时20分,我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途径羲皇大道长控厂招待所路口左转弯时,被被告众益公交公司职工梁明军驾驶的甘x号车撞到,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后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医院诊断为左骨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颌面外伤,原告为治疗被告给其造成的伤害,已负债累累。因原告受伤至今尚未康复,加之家中还有一个2岁小孩和两位六旬老人需要其抚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其中医药费x.22元,护理费9005.85元,误工费:x.00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3元,伤残赔偿金:x.64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4150元,必要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驾驶,途径羲皇大道长控厂招待所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被由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梁明军驾驶的甘x号公交车撞倒,造成穆某某多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6月30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区交警大队认定:梁明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穆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左转弯,梁明军、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颌面外伤,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5天,出院时情况为临床治愈。2010年6月7日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左桡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为甘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穆某某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x.32元(已支付x.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穆某某x元整,于2010年9月17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水市众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