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原告的母亲。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梁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x及其法定代理人许x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谈婚,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2008年10月原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4、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和证明原告患有弱智症。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于2008年10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患有弱智症。
本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陈xx相识自由恋爱,因原告患有弱智症,婚姻基础差,原告与被告性格差异大,分居生活三年以上,原、被告婚后没尽到夫妻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伍瑞荣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