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某安之妻。
被申请人郑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某安长子以及张某丁、郑某己、郑某庚的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郑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某安次子。
被申请人郑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郑某安之女。
以上四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某辛,男,汉族,住(略),系郑某安三子。
被申请人郑某壬,男,汉族,住(略),系郑某安四子。
被申请人张某癸,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张伯根之妻。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郭某某、郑某安(已死亡)、张某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申请人郭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丁、郑某己、郑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戊以及张某丁、郑某戊、郑某庚、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某癸、郑某壬、郑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丙与郑某安、郭某某、张伯根、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丙于1992年10月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后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焦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被告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合伙租赁温县民政局怀参果脯厂,租赁期五年,租赁后改名为予北玻璃钢厂,生产化工原料,同年四月十二日与温县民政局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二十七日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张伯根任厂长,郭某某任副厂长兼会计,郑某安任副厂长兼业务工作。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被告张伯根在焦作市以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原告款二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四分,被告李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张伯根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将款取走,此款交厂内使用,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未经郑某安同意,张伯根与郭某某签订一份退伙协议,郭某某退伙。被告借原告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一九九二年被告将温县予北玻璃钢厂给他人经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未向该院提供误工及往返要帐的费用。温县人民法院(2003)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1993)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借原告款二万元及利息(利率按3.78%计算,从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三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对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三人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被告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各负担750元,原告负担400元。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本案被告张伯根于2007年11月19日死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中利息部分有误,依法应予改判,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四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约定期限外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癸继承了张伯根的财产范围及数额,故原告请求张某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3)温民再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4)山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被告郑某安、郭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丙本金x元及利息(自1989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某安、郭某某二人均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某某对郑某安、郭某某二人清偿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50元,被告郑某安,郭某某各负担1125元,原告张某丙负担400元。再审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83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郑某安、郭某某、李某某均摊。
李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某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上诉人李某某担保期限为一年,债权人在此期间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也未在借款期间内向担保人要求延长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免责。1990年8月1日之后,借款人张伯根未履约偿还张某丙借款,上诉人多次告知张某丙起诉,而张某丙却于三年后才起诉,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的利息超出借款协议规定,也无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第一条规定“借款2万元,月息四分,为期一年”,也就是说,所借款项月息四分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的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审免除张某癸的责任不合法。原借款人张伯根已死亡,虽然不能成为诉讼上的还款人,但按法律规定,其生前所欠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张某癸作为张伯根的妻子应有对张伯根生前债务在张伯根遗产中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义务。原审驳回对张某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还款的连带责任,1990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张某癸应在张伯根的遗产中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某辩称,现在生活确实困难,请求判决时予以照顾。
张某丙辩称,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公正。关于利息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某系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虽然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但出借人张某丙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也不存在免除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人张伯根和出借人张某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息为四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张伯根的妻子张某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在本院诉讼中,作为原审原告的张某丙放弃对张某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也不影响上诉人李某某追偿。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称:1、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中,法庭未对利息问题、担保性质进行实质性审理和审查,只是简单引用了原一审认定的事实,致使二审流于形式。实际上,本案所有均未明确申诉人的担保行为是连带担保;债权人张某丙不及时主张权利,进而却反复诉讼,使本案久审未决,从而变相增加申诉人的担保责任,申诉人代债务人偿还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本金。2、在一、二审中,张某丙和李某某均向法庭提出请求追加张伯根之妻张某癸为诉讼当事人,但一、二审均未同意,属于程序违法。在二审中,张某丙明确表示放弃对张伯根主张权利,但法庭未予准许,损害了申诉方的利益。3、原审中,原告起诉的是温县福利企业温县予北玻璃钢厂,并非郭某某、郑某安、张伯根、李某某四被告,但一、二审将该四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借款发生时,郭某某、郑某安、张伯根三被告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主体应当是温县予北玻璃钢厂,应当有该厂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民政局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郭某某答辩称:借张某丙的二万元钱应由温县民政局和张伯根两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我们三个人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承包的是温县民政局社会福利厂(即温县果脯厂),当时合伙租赁的是温县果脯厂,不是温县玻璃钢厂。租赁果脯厂后,因销路不好后生产化工,厂名改为予北玻璃钢厂,张伯根为法人代表。借张某丙的2万元钱是予北玻璃钢厂借的,打的条和高息是张伯根一人办的,其他人开始并不知情。后来因工作中出现分歧,我就不干了。两年后张伯根当家将予北玻璃钢厂转让给他人,从这件事上,也可以证明予北玻璃钢厂不是合伙办的。
张某丙答辩称:1、李某某1989年8月1日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连带担保。借款协议第七条规定:“此协议由李某某担保,并监督执行”和第四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有特殊情况需修改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能终止协议(通过协商)”。而李某某和其他借款人没有要求张某丙修改本协议,李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人的监督执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20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省高院提出根据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免责三分之一的债权问题是错误的。因为借款发生在1989年8月1日,而担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所以应适用当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放弃不放弃是张某丙的权利,和李某某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主体变更和追加张伯根死后其妻子参加诉讼的问题,是否变更主体和追加第三人是张某丙的诉讼权利,别人无权干涉。4、本案历经近20年的诉讼,不能以被执行近5万元而感到吃亏,因为主要是李某某的恶意诉讼造成的,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被申请人郑某安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某某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出借人张某丙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的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审认为借款人张伯根和出借人张某丙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月息为四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再审认为,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关于张伯根的妻子张某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认为张某丙放弃对张某癸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张某丙之所以放弃债务人张某癸债权是因为其不能举证证明张某癸继承张伯根财产的具体份额,且该行为并不影响李某某的追偿,故再审也予以认可。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虽然张某丙起诉的是温县予北玻璃钢厂,但是温县人民法院在调查后,查明温县予北玻璃钢厂是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租赁温县民政局的温县怀参果脯厂,后将温县怀参果脯厂变更为温县予北玻璃钢厂,温县人民法院据此给张伯根、郑某安、郭某某、李某某四人送达应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故本案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