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伟涛、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在郑州天荣建材港经营防盗门、木门等产品,被告在卫辉市区经营该产品,故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进货。至2009年止,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9年1月8日写下证明,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的防盗门系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三无产品,依法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售给被告的防盗门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所售出的产品货款无法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某某于2009年元月8日书写欠款证明1份(复印件)。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和反诉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鲁)质监验字X号检验报告1份;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赊购原告经营的防盗门、木门等产品。经兑帐,被告于2009年元月8日向原告写下证明载明:“今欠黄某乙钢木门款x元正。”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部分,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350元诉讼费用,先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人民陪审员赵坤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