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钟a,系原告之母。
被告朱b,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原告朱a与被告朱b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钟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a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1年原告父母离婚,位于×路×弄×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因原告当时年龄尚小而随母亲生活至今,现原告已成年,因母亲居处狭小,原告想搬回原处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
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房屋产权证所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一人,原告要求将原告的名字加上去,而被告不同意,故诉请要求确认原告所享有的产权。
被告朱b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父亲。2001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钟a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三条明确:“位于×市×区×路×弄×号之房屋产权归朱b与钟a各半所有,钟a自愿将自己所占的全部房屋产权份额赠予女儿朱a所有,朱a未成年期间,该部分产权由被告负责管理。”现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仍为被告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1)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信息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a将位于×市×区×路×弄×号的房屋产权证上所登记的产权人从被告一人变更为原、被告两人,产权份额各占二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