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拥有本区临港新城铃兰路路北30亩土地处置权的事实,将该土地出租给王某,骗得租金人民币8,000元。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笔录,证人尚某某、张某、吉某某证言笔录,相关合同、收条,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和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师坤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