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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某、张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男,65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45岁。

以上二被告人均于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开封市X区水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为王XX搬家时,发现王XX家中床头柜里放有的144元现金、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102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408元),二人临时起意将上述物品及钱财偷走,张某乙分得现金144元和金戒指一枚,位某分得金耳环一对。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510元,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兴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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