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因防空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代表人,侯某某,任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经理。

上诉人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因防空易地建设费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X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实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21日,镇平县昌达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镇平县X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面积为4277.93、性质为商住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9月30日,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得镇建字(2007)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此土地上修建泰山小区商住楼,该工程于2008年竣工。镇平县规划局于2011年3月3日以“规划面积与建筑面积不符”为由向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达了(2011)镇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罚x.9元。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1日下达镇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法主体认定不清,处罚形式不合规范及证据不足”等为由,撤销镇平县X镇规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6月15日,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修建泰山小区商住楼,未修防空地下室”为由向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达镇人防易缴字(2011)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书,限其七日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48.2万元。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取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未按上述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认定其征收行为没有证据;二、征收主体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等均规定征收对象系“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的当事人”,而非承建单位,故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征收系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镇平县X镇人防易缴字(2011)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依据该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镇人防易缴字(2011)X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该小区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单位为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被征收的适格单位,一审法院认定的“征收主体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举证,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一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证据,故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是,一审法院关于“征收主体错误”、“被告镇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原告镇X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进行征收系认定事实不清”的认定是不妥的,应予纠正。因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许可的单位即建设单位而非承建单位,是适格的被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对象。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征收主体认定错误’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征收对象”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部分评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明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