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郴州市杨家坪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郴州市X区主任。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小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廖某之子廖某君原系湖南宝山铅锌银矿职工,因患精神分裂症,长期由其单位安排在其单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即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湖南宝山铅锌银矿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被告廖某为廖某君选择办理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企业职工身份的相关手续,导致廖某君的医疗费用无法通过医保结算。经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核算,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廖某君在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共拖欠医疗费29270.78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某支付拖欠医疗费用29270.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廖某于2012年元月4日前支付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因治疗廖某君所花医疗费20489.55元。
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财产保全费313元,合计579元,由原告郴州市精神病医院承担174元,被告廖某承担405元,限于2012年元月4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