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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孚(略)事务所(略)。

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左×莉,在交往过程中,听说左×莉系中原油田劳务工,便谎称自己是濮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工作人员,以帮助左×莉办理工作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左×莉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莉陈述,证人刘×军、张×广、左×栋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犯有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诈骗数额是4万元,其行为属招摇撞骗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而上诉人刘某某是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行为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此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诈骗金额为4万元,经查,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查明的证据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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