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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零时许,蒙山镇X街女青年姚某因琐事与孔××在“勿忘我酒吧”发生争执、打斗,姚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黄某某,孔××叫来钟某。被告人黄某某赶到后,在“茶山煌网吧”门前与孔××、钟某等人发生争执,用粗话相互谩骂,后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钟某腹部,致钟某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钟某的损伤属重伤,钟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005年9月2日至2011年5月27日黄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钟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取得钟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被害人陈述、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人钟某、黄某×、姚某、黄某宁、覃××的证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莫运睦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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