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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查某某,男,1964年l0月1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叶召娃,男,成人,系林某某之亲戚。

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及原审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郏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原审被告林某某及其代理人叶召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08年7月11日,以林某某为借款人,以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为担保同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11日,月利率为10.8‰,逾期按日万分之五点零四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担保人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林某某在渣元信用社借款15万元做担保,并承诺如下:1、我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款借出后,在借款期间内,2008年7月31日归还利息1080元,之后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林某某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真实贷款人为李某有,四个担保人称也不认识被告林某某,只知道是给案外人李某有担保过x元的贷款,但认可担保书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

原审认为,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由查某某、赵某某、李某立、张某某担保借原告信用联社现金x元,有被告林某某书写的借款申请、以及担保人分别与原告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被告林某某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查某某等四担保人辩称不认识贷款人林某某只知道给李某有担保过x元,但认可担保书是本人所签。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担保行为受到威胁、欺诈,并且四担保人属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工,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10.8‰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上诉称:李某友曾分别拉我们饮酒,趁我们有醉意时,信用社的人拿出一份空白贷款合同和空白复印纸让我们签了字,说是给李某友贷款x元作担保。后来一审法院通知我们应诉时,才发现是给林某某贷款x元担保。这是欺诈行为,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愿,原判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信用联社诉答辩称:借款人林某某向我社借款x元,由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担保,手续齐全。林某某和担保人也都知道且承认x元从信用联社取出来了,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答辩称:李某友借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所贷的x元也是李某友所用,我根本没有见到款,原判判我偿还贷款不当,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某,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形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贷款x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有林某某书写的借款申请、四上诉人与林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佐证;同时林某某和四上诉人也都承认x元确从被上诉人处取出。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称不认识贷款人林某某只知道给李某有担保过x元,但认可担保书是本人所签。且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担保行为受到威胁、欺诈,并且四担保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李某友借其的身份证贷的款,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后果,故其诉称的原判判其偿还贷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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