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其外孙李XX、李一X、代XX等人盗窃的价值6000余元的香烟,放在自己家中,代为保管,提供窝赃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XX、侯XX、胡XX、王XX、崔XX、蒋XX、王一X、李XX、唐XX等人陈述、证人代XX、李X、李一X、李二X、张XX、李X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提供窝赃场所,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