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韩某,女,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李某、韩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松涛,被告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拖欠原告货款77000元,当时承诺于2011年5月底前偿还,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延期还款一个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支付的讨账花费已近5000元,被告韩某作为被告李某的妻子,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讨账费用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公安局来集派出所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未支付原告77000元,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该承担讨账费用;该笔债务并非被告李某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欠原告货款77000元,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不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讨账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丁货款7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2元,由被告李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均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