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32岁。
被告于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5月28日,被告于某某借我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我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本金2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自2006年5月28日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共计3.2万元。
被告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借条1份;2、证人沙东山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现金及借条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28日,被告于某某借用原告张某某现金2万元。2008年5月9日,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贰万元整,利息1分2,权店,于某某。注:借款日期2006.5.2808.5.9”。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2010年9月14日前的利息x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2分属实,本案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通知被告于某某应诉至今,被告既答辩,又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自2006年5月29日至2010年9月14日应支付的利息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