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为此,原告依约将钢材送往被告承建的某玻璃厂工程项目工地内。但被告偿付部分钢材款后,余款53,849.82元拒不偿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3,849.82元。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有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的事实,但双方没有对钢材供应的相关事实作出明确的确认和结算,故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标的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资提货单和物资调拨单各2份,证明:1、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及送货的金额;2、物资提货单左下角说明第3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3、签收人金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证据二、徐甲的《合同》、钢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测量放线平面示意图、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完成施工产值报表汇总表、建设工程产值报表传递单、技术复核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明某玻璃厂项目的真实存在,该项目由被告承包建设,金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某玻璃厂项目属于被告的没有异议,金某确系被告的员工,但物资提货单和物资调拨单上签字不是金某本人签字,故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的钢材。
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8月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某玻璃厂工地提供了价值142,801.82元的螺纹钢、线材,所有的螺纹钢、线材均有金某签收。
另查明,金某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虽然否认编号为x、x物资提货单和编号为x物资调拨单上签字不是金某本人签字,但被告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原告的上述证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金某代表被告签收了原告的钢材。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的物资调拨单,由于上述物资调拨单并非是被告工作人员金某签收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签收人的身份,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了上述物资调拨单上的钢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2,289.8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原告负担269.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3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