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标,系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
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邓洪超,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剑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x
委托代理人郭名桑,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建华,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邓剑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洪超,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张亮,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系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陈某与被告段xx、谭xx、段xx、谢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段xx、被告谭xx的代理人郭名桑、被告段xx的代理人、被告谢xx及其代理人郭名桑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的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诉称:2009年11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7国道x+60m路段,右转弯上国道时遇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谭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车,被告段xx未停车避让继续行驶,导致谭xx刹车不及,车辆打横后与湘x号轿车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某陈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某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某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xx承担了原某全部医疗费用。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xx、谭xx各负50%的责任,原某无责任。经核实,湘x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段xx,湘x号重型厢车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谢xx与谭xx(系合伙关系),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投保。原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医药费x.11元、误工费x.5元、护某1154.1元、营养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为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11元,实际应赔偿原某x.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法庭审理中,原某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变更为x.76元,护某变更为769.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x.6元,应赔偿总额变更为x.7元,实际赔偿总额变更为x.16元。
原某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某的身份证;2、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郴州市三医院作出的诊断书1份;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1份;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6、原某、陈某阳及陈某帆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7、湖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谭xx、谢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7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X号证据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第X号证据能否证明原某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进一步审核认定。被告段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3、X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2、5、X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第X号证据仅凭段xx的简单陈某即认定其为车主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段xx系车主;第X号证据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于本案不适用;第X号证据证明陈某阳系干部,有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抚养人的对象。3、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段xx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段xx相同。被告人保财险郴江销服务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相同。
原某陈某还于法庭审理时(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举出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费费用发票1份;被告段xx表示没有意见,其他被告以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同意质证。
被告段xx无答辩意见,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谭xx、谢xx辩称: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中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符合事实,但划责却前后矛盾,被告谭xx应承担次要责任。原某陈某主张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谢xx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了x元押金,用于支付原某等人的医疗费。
被告谭xx、谢xx未予举证。
被告段xx辩称:原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系湘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登记车主系曹方平,首社弟于2009年5月份从曹方平处购得此车,同年8月又转卖给了段xx,因此,段xx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案应驳回原某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段xx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表1份;2、向被调查人首社弟所作调查笔录1份。3、交警部门向被告段xx所作询问笔录1份(通过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后举出)。
对以上证据,原某陈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没有如实陈某车辆的转让情况,与第X号证据相矛盾。被告段xx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陈某本人是先看到大货车才转弯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本人转弯不止5、6米之后才看到大货车;本人陈某湘x号车是段xx的,但事实上不是他的,是本人的车。被告谭xx、谢xx由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段xx的陈某认为不能确定。被告人保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段xx举出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对真实性不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谢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险财郴江营销服务部未予举证。
本院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
1、段xx、谭xx、陈某的驾驶证及附页;2、湘x号车行驶证及附页;3、湘x号车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单正本。
对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某陈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4、X号证据为书证,第5、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第1-4、6、X号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第X号证据因原某的委托鉴定事项为工伤残疾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亦系依《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某当庭举出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虽已逾举证期限,但被告段xx作为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2、被告段xx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书证,第X号证据为证人证言,第X号证据为当事人陈某;当事人对第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第X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言与被告段xx所作陈某以及被告段xx在法庭审理时所作答辩及陈某相符,故本院结合后予以采信。对于第X号证据中段xx所作陈某,本院不予采信。3、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为书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1月1日11时0分许,被告段xx驾驶湘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x+60m路段右转弯上国道时,遇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谭xx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车,被告段xx未停车避让继续行驶,导致谭xx刹车不及,车辆打横后与湘x号轿车相撞,同时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某陈某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某、乘车人王贤斌、刘少中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某于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存留。原某经施开放复位内固定、异物取出术并抗炎、消肿等对应治疗后,于2009年11月19日出院;院方留嘱:①休息半年;②加强双肩功能煅炼;③门诊随诊;④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原某在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x.11元,原某未予支付,系交警部门从湘x号车一方所交事故处理押金中支付。2010年1月2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郴公交认定(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xx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原某之一。谭xx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雨天行车,没有降低行车速度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某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使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某。陈某驾驶车辆系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王贤斌、刘少中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段xx、谭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王贤斌、刘少军无责。2010年4月26日,原某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4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原某在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及左锁骨骨折属实,在治疗中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外伤基本愈合,但导致双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4、10、10、i条之规定,左上肢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右上肢损伤现状属拾伤残等级。原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某出院后休息了3个月;原某住院及休息期间,其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二、原某陈某、被告段xx、谭xx均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湘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xx;被告谢xx作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24时止。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曹方平。2009年5月,曹方平将该车出卖给首社弟;2009年下半年,首社弟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段xx,但均未办理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三、原某陈某的父亲陈某阳,X年X月X日生,住所与原某相同,户籍登记服务处所为临武县财委,现已退休。原某的儿子陈某帆出生于X年X月X日,住所与原某相同。原某受伤后,除由交警部门从湘x号车一方所交事故处理押金中支付了原某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未获其它赔偿。乘车人王贤斌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
四、我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日;我市医疗机构一般护某工日平均工资为40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某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某陈某的损失的认定。对于原某的损失,本院予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确定其损失项目及数额。1、原某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某并未自行支付,本院不予处理;该费用的支付人可另行向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原某施内固定术后需取出内固定,施工内固定取出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日常经验,本院予以确认原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2、原某住院19天,本院确定原某的护某为760元(19日×40元/日)。3、原某住院医嘱全休半年,原某实际休息3个月,原某的误工期间为109天;因原某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我省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原某的误工费为x.85元(x元÷261×109,依《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的通知》,职工全年工作天数调整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故年计薪日实为261天)。4、原某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228元,原某起诉仅主张216元,本院依原某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为216元。5、原某系城镇居民,其身体损伤经鉴定两处构成拾级伤残,原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我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x.31元)结合致残程度、多个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20年为x.34元(x.31元×(10%+2%)×20)。6、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而不能由扶养人代位求偿;本案中,原某举证证明其身体损伤两处构成伤残,但未举出合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于原某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某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对于原某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原某的鉴定费为700元,原某仅主张500元,本院依原某主张的数额为限处理。综上,本院确定原某合法的损失总额为x.19元。
二、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1、因被告谢xx就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另一伤者王贤斌亦另案提起诉讼,应按两案分摊处理,本院结合两案予以确定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赔偿原某后续治疗费6000元,赔偿原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偿原某其它合法损失x.19元。2、原某的损失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才应由被告段xx、谭xx按过错比例承担(但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xx属湘x号车的车主、货运受益人,也应对被告谭xx承担部分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段xx、谭xx、谢xx在本案中不需负赔偿责任。3、被告段xx不是湘x号轿车的车主,亦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郴江营销服务部在本案中未予以拒赔,该被告应承担的损失相应部分的诉讼费应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比例分担。
综上,对于原某陈某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陈某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某760元、误工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x.3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为x.19元,由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完毕。
二、被告段xx、谭xx、谢xx、段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认应承担赔偿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某陈某负担1826元,被告段xx与谭xx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