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趁新郑市X路西段杜铨柱牙科二楼郑XX租房处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XX一台价值3501元的华硕牌X42J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藏匿于其租房处。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董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董某盗窃数额为3501元,对董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董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董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